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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郑财、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二部检验员。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勃(系郑财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碾子山营业部职员。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财、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金丽花,被告郑财委托代理人周勃,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郑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1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对宋某某所承担的费用予以判决。原告孙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6283.91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误工费51407.04元(2014年4月-6月月平均工资4283.92元/30天×360天);护理费11650.00元、鉴定费4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0.31×20年);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含鉴定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2985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院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526.18元,合计172526.18元;
二、鉴定费4800.00元,被告郑财负担240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400.00元(已付);
三、对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71.00元,由被告郑财负担2369.8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369.88元(已付),原告孙某负担31.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姜艳红

书记员:杜雪梅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同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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