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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烜、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国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烜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北门街一中前小区19号楼1栋1单元401室,系被告王国彬之妻,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93390756。
负责人刘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烜、王国彬、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烜代表公司与自己并做为被告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烜与王国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烜系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烜于2014年初即经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烜多次向原告孙某借款,共计本金860000元。在该部分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刘烜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孙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算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按半年利率5%计算,可提前归还借款,利随本清。此笔借款由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并附带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刘烜的签字及担保人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此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孙某要求并被告刘烜提前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烜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协议的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借款前原告分批支付给被告刘烜的,原告孙某主张为2014年初至2015年8月15日之前借给被告刘烜的本金共计为860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40000元。被告刘烜主张原告分批支付其本金860000元。因原告孙某未能就其主张的900000元本金中的40000元系利息转化而来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该款已支付给被告刘烜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刘烜庭审中认可的86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对原告孙某主张的40000元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烜主张借款并未到期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其与原告孙某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原告孙某起诉时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还款期限已到,故被告刘烜仍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即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孙某与被告刘烜约定的半年利率5%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故被告刘烜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对被告刘烜辩称原告提前追要借款应按活期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烜与王国彬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烜主张该款系公司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烜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烜、王国彬偿还原告孙某借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半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800元,三被告承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宫 业 胜

书记员:冯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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