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刘元彬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郭秀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彬。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郭秀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元彬、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威、被告刘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元彬对本院查封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主张确认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并不享有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恢复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原告孙某提交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该争议房屋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该房屋。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元彬反驳称,因被告刘某某欠外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刘元彬,刘元彬已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已由被告刘元彬给债权人出具欠据,该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刘某某的原房产执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收回作废,因该房屋的房产档案丢失,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争议房屋应为被告刘元彬所有,不应继续执行。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安达市房产局说明、借据、收条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元彬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元彬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元彬是否代替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购房款的合同行为。因该争议房屋原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且未办理实际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并不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故不能依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权属。据此,被告刘元彬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元彬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申请继续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元彬、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元彬对本院查封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主张确认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并不享有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恢复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原告孙某提交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该争议房屋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该房屋。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元彬反驳称,因被告刘某某欠外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刘元彬,刘元彬已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已由被告刘元彬给债权人出具欠据,该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刘某某的原房产执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收回作废,因该房屋的房产档案丢失,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争议房屋应为被告刘元彬所有,不应继续执行。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安达市房产局说明、借据、收条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元彬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刘元彬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元彬是否代替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购房款的合同行为。因该争议房屋原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且未办理实际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并不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故不能依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权属。据此,被告刘元彬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元彬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申请继续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元彬、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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