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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5时左右,杨建驾驶×××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岗村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1078元、公估费16532元,共计567610元。另×××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是否符合保险条件在质证中核实。原告修理费过高,修理项目不合理。车辆损失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该车辆无修理意义,已经提交相关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2017年3月24日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7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7年7月26日15时左右,杨建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岗村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残值为55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551078元。原告的车辆在唐山宝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296119元,在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花费260459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6578元,扣除残值5500元后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5510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且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降雨导致。申请对车辆是否具有修复意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原告的鉴定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6532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551078元、公估费16532元,共计56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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