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9月27日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车发生事故,涿鹿县人民法院以(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支付对方各项费用57255.8元,我已全额支付。2012年11月8日我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为由,只赔偿了46188元,剩余11067.8元拒绝赔偿。被告核定我车辆修理费400元,只赔偿360元,剩余40元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刘国57255.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判决书数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7255.8元,而实际支付46188元,差额为11067.8元以及车辆修理费差额40元,故该差额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7原告驾驶冀D×××××号机动车与行人刘国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对方十级伤残。经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对方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等57255.8元,原告全额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只赔偿了原告46188元,剩余11067.8元拒绝赔偿。被告核定车辆修理费400元,只赔偿360元,剩余40元未赔偿,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冀D×××××号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以(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7255.8元并无不当,原告按(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给受害方。因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应赔偿的数额由已生效的(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以应按照保险合同先仲裁为由进行抗辩,因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属无效条款,被告以不能证明(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判决书为由抗辩,但因被告已大部分理赔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11067.8元及车辆修理费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英
审判员 王玉新
审判员 王龙渊

书记员: 朱俊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