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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秦志军
房永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张冬梅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市区,务农。
委托代理人房永生,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市区邮电南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80795203-7。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夫增、被告秦志军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街德海苑小区对过路东侧时,被告秦志军从驾驶的冀AE0335号小轿车打开车门时把原告撞倒,原告先后在新乐市中医院和省二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新乐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秦志军已支付,省二院治疗费用共45576.4元。
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62号确认: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秦志军驾驶的冀AE033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志军辩称,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医院的费用,不承担原告在省二院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辨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损失。
诉讼费、保全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
证明医疗费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
而且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省二院,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一张为证。
转院证明上初步诊断是: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一直未提交在省二院的诊断证明。
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上载明:在省二院的出院诊断系其他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
故原告在省二院治疗的是血液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
证明医疗费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
而且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省二院,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一张为证。
转院证明上初步诊断是: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一直未提交在省二院的诊断证明。
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上载明:在省二院的出院诊断系其他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
故原告在省二院治疗的是血液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巧勋

书记员: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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