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望都县望都镇韩庄村,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98J85149。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刘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望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韩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高某驾车逃逸。2017年12月7日,被告刘高某到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共支付医药费89361.6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120天为17,040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京迈隆鞋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98元计算60天为5,8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24天为2,4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八、交通费:323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九、辅助器具费:81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电费取暖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望都县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自2016年9月6日全家居住在望都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车损:70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十三、鉴定费、评估费:2124元、200元,共计2324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十四、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十五、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高某已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高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十七、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208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八、被告刘高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十九、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高某有逃逸情形,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刘高某、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高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电费取暖费票据、望都县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孙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结论是一个数值区间,双方观点不一致,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5天、营养期为55天。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24天,医药费为89,361.4元,误工费计算120天,每天120元应为14,4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5天应为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应为2,400元,营养费计算55天应为2,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应为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6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为700元,鉴定费2,124元,评估费200元,辅助器具费为810元,以上合计183,233.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98,72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98,722元。因被告刘高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高某赔偿,被告刘高某已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9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高某已经赔偿了原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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