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
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景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7年4月2日11时30分许,郑光杰驾驶×××小型轿车沿唐海线大新庄镇薄庄村南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郑小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光杰及×××轿车乘车人薄会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光杰负主要责任,郑小丰负次要责任,薄会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人民币46600元、公估费人民币2796元、施救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5099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赔偿��告人民币50996元。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的前提下,我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责任对方交强险首先赔付,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我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首先对责任对方及对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待主张不能后方能向我司主张代为求偿的权利。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二、对于单方面委托的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需肇事车辆真实维修后,同时出具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来佐证其实际损失,且维修发票为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提供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点。三、施救费必须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且应当有具体的施救项目及规格,也应当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对于不合理的施救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为自己所购大众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约定: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人民币856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7年04月02日11时30分许,郑光杰驾驶×××小型轿车沿唐海线大新庄镇薄庄村南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郑小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光杰及×××轿车乘车人薄会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小丰负事故次要责任、薄会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7年05月24日作出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评估该车损失人民币46600元。该车由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联众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更换配件费用+工时费)人民币42419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796元、施救及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15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人民币46600元,鉴于原告已将事故车辆实际修复,且根据其提交的修理厂提供及出具的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2419元,应认定原告实际车损为人民币4241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及拖车费,有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险系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本院确认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46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 李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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