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某
赵咏冰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咏冰。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赵咏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赵某于2013年7月3日起诉。尖山区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孙某某、赵某、赵咏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孙某某、赵某、赵咏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原告赵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6月23日,二人与被告赵咏冰口头约定将其二人共有的1000吨煤炭无偿存放在赵咏冰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的煤场内,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2011年7、8月份,赵咏冰电话通知孙某某,让其将存放的煤炭拉走,称其要退出该煤场,孙某某与赵某于2011年10月份将所存放煤炭中的515吨煤炭拉走,赵咏冰退出煤场管理后,剩余的485吨煤炭去向不明。庭审时,赵咏冰对孙某某、赵某存放的原煤单价为520元/吨予以认可。赵咏冰称二原告存放煤炭时煤场是其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孙某某、赵某存放煤炭经过张某某同意,剩余的485吨煤炭是被张某某私自拉走,张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张某某陈述,2011年8、9月份,其与赵咏冰解除合伙时,双方口头协商将煤厂现有物品抵顶张某某投资款,双方不再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后,张某某对煤场煤炭已全部处理,现煤场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自将原煤存放于上诉人赵咏冰经营的煤场时,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赵咏冰系保管义务人,应当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赵咏冰虽为合伙关系,但张某某对孙某某、赵某经赵咏冰同意将原煤存放在经营煤场的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某、赵某、赵咏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对存放原煤一事知情,故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赵咏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负担5083元,上诉人赵咏冰负担5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自将原煤存放于上诉人赵咏冰经营的煤场时,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赵咏冰系保管义务人,应当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赵咏冰虽为合伙关系,但张某某对孙某某、赵某经赵咏冰同意将原煤存放在经营煤场的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某、赵某、赵咏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对存放原煤一事知情,故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赵咏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负担5083元,上诉人赵咏冰负担5083元。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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