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峰,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雨某与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盘道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某、被告大盘道村的法定代表人田峰、委托代理人林志、梁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2张。意在证明在1999年期间,被告对外借贷的利息都是按照2分利计算的,因此原告请求按照1.5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两位村民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职期间,于2004年2月25日为被告单位偿还欠林口县建堂乡合作基金会欠款138000元,又于2007年9月25日为被告单位垫资100000元,用于向林口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交纳大盘道村筹资款,该两笔款项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1999年8月31日,被告向本村村民刘开民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2%;1999年12月22日,被告向本村村民孙邦艳借款10000元,亦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垫付款项为由而提起诉讼,其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其举示的书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予以印证,该主张成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清偿债务;在该借贷合同中,原告为自然人,被告为法人,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并提供了有关被告村委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所约定的利率情况,其主张按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本息合计应为532960元(238000元+138000元)×1%×142个月+100000元×1%×109个月);被告抗辩主张: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追偿权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还款日期的约定,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为权利受损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雨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296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06元,减半收取45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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