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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某某、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唐宝生
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张明明
龚辛宇
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英付,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宝生,系被告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明明。
委托代理人龚辛宇,系被告妹夫。
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英付、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宋海龙,被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龚辛宇、苏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17时,原告受被告唐某某指派乘坐被告张明明驾驶的冀H27892号小型客车从宽城去承德途中,因其驾车在遇降雪气象条件下高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二)右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双侧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颈椎椎管内积气;(四)吸入性肺炎。现已住院234天,支付医疗费用671673.24元,交通费用合计10600元、住宿费用7328元、误工费28205.1元、护理费2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长期护理费4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536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499.64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明明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汽车租赁人被告张明明承担,对交警认定的内容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张明明辩称,1、被告张明明是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们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唐某某全部承担。2、原告起诉有的赔偿项目过高,有些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张明明在执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无重大过失。当日发车时,天已下雪向唐某某要求改日发车,但唐某某执意要求发车,因雪天路滑,导致发生事故。4、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
2013年2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张明明驾驶冀H27892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有乘员孙某某、姚佳、李桂芹、李某某和王士和,该车自东向西行驶到251省道57公里700米路段,因遇降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发生侧滑,驶出公路撞击路南侧的交通标志杆及电杆,致张明明及乘车人孙某某、姚佳、李桂芹、李某某、王士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某、姚佳、李桂芹、李某某、王士和无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明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降雪路滑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无运营手续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明明跑出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明知乘坐的出租车无运营手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30%即人民币362137.27元。
二、被告张明明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50%即人民币603562.12元。
三、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20%即人民币241424.85元。
案件受理费2131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62.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6394.20元,被告张明明负担10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明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降雪路滑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无运营手续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明明跑出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明知乘坐的出租车无运营手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30%即人民币362137.27元。
二、被告张明明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50%即人民币603562.12元。
三、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124.24元×20%即人民币241424.85元。
案件受理费2131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62.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6394.20元,被告张明明负担10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海
审判员:付卫民
审判员:李晓军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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