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申淑霞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王桂风
马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霞(系被告孙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梓轩(系原告马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桂风、马某、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以与张某某、王桂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王桂风、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王桂风、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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