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雄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孙雄杰与被告、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技公司、朱某某共同向孙雄杰支付工程款418888元;2.科技公司、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066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孙雄杰与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孙雄杰,并对工程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4日,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面调解,孙雄杰与朱某某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达成《工程尾款付款协议》,协议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余下工程款35万元及质保金68888元一直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孙雄杰以个人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科技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科技公司位于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的钢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孙雄杰承建,工程造价1317888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65万元,半年付35万元,一年付25万元,余款6788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附属工程项目,约定附属工程工程价款57万元。工程完工后,科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4日,经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出面调解,孙雄杰与朱某某就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签订《湖北茂硕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朱某某(湖北茂硕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乙方为孙雄杰;2.附属工程余款42万元甲方在7月底一次性付给乙方;3.厂房合同内的工程款35万元甲方必须在9月底付给乙方;4.厂房余下的工程款25万元甲方在2015年4月付给乙方;5.质保金68888元,如没有质量问题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6.以上付款情况甲方如没有按协议实施,则按月息2%结算给乙方等。上述协议,朱某某和孙雄杰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栏签字并加按手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见证方签字栏加盖公章,其中质保金实际为67888元,协议中约定68888为笔误。后,该协议中42万元及25万元得到履行,剩余工程款35万元及质保金67888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朱某某在2013年5月9日科技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作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孙雄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自用钢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从业资格的自然人孙雄杰承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朱某某作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雄杰签订的《湖北茂硕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可以认定为科技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证据,孙雄杰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67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并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付款协议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明确,孙雄杰要求科技公司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以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工程款3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质量保证金67888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朱某某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湖北茂硕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是代表科技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科技公司,审查协议内容,朱某某也没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孙雄杰又不能以其他证据佐证,其要求朱某某共同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科技公司、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雄杰支付工程价款41788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工程款3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67888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计5147.50元,由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刚
书记员:袁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