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雄伟
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丽红
原告孙雄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永香),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雄伟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普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雄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雄伟与被告徐某某购买史某的房屋,属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买房时借了徐某某2万元,并让其二人为其出具了合伙购买楼房的凭证,即使由借款2万元转化为合伙购房出资款成立,但后来其二人已还清徐某某2万元借款,徐某某也已接受了清偿,说明徐某某在接受2万元借款的清偿时,已将凭证中所写的2万元合伙出资款又已转化为借款并接受了清偿,在徐某某接受2万元借款清偿的同时,合伙购买楼房的共有关系也同时消灭,徐某某对该楼房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徐某某明知已还清徐某某借款,仍将有关手续交给徐某某并由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信公司订立拆迁协议,徐某某明知自己对争议房产已不再享有权利而仍以权利人身份与开发商订立拆迁置换协议属于恶意侵占第三人即原告财产的行为,普信公司知道购房凭证中写的是合伙买房,而不是徐某某一人的房屋,明知与其一人订立拆迁协议会侵害第三人即原告和徐某某的权利,而仍与其订立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拆迁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2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拆迁置换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雄伟与被告徐某某购买史某的房屋,属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买房时借了徐某某2万元,并让其二人为其出具了合伙购买楼房的凭证,即使由借款2万元转化为合伙购房出资款成立,但后来其二人已还清徐某某2万元借款,徐某某也已接受了清偿,说明徐某某在接受2万元借款的清偿时,已将凭证中所写的2万元合伙出资款又已转化为借款并接受了清偿,在徐某某接受2万元借款清偿的同时,合伙购买楼房的共有关系也同时消灭,徐某某对该楼房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徐某某明知已还清徐某某借款,仍将有关手续交给徐某某并由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信公司订立拆迁协议,徐某某明知自己对争议房产已不再享有权利而仍以权利人身份与开发商订立拆迁置换协议属于恶意侵占第三人即原告财产的行为,普信公司知道购房凭证中写的是合伙买房,而不是徐某某一人的房屋,明知与其一人订立拆迁协议会侵害第三人即原告和徐某某的权利,而仍与其订立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拆迁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2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河北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拆迁置换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国宇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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