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孙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号。负责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4126元;2、判令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金;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中午,被告徐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通山往崇阳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行至崇阳路口镇泉口村一组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刹车时车辆往右侧滑撞到路边小孩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2018年2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续治费11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10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鄂L×××××号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除住院费外,门诊费不应计算。营养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5天为准。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过高。2、肇事车辆属货运车辆,应该具备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如果不具备这两证,商业险属于免赔。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原告医药费是否扣除门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崇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52.9元门诊费票据,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正规医疗机构拍片诊查的费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要求医药费扣除门诊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营养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应以住院时间15天计算。本院参照原告出院记录医嘱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时间90天计算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孙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5、关于被告徐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是相关行政部门对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中型自卸货车,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合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运车辆的营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辨称与被告徐某某订立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有关于营业性车辆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内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819.4元(含后续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年÷365天×90天);6、鉴定费1854元,合计32130.74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徐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接照过错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8357.34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3773.4元(医疗费9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854元),合计32130.74元,其中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成鹏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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