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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春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系原告孙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男,1974年4月5日,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春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河、王力国、被告刘春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内搬出;2.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彬欲经营一家饭店,在找经营用房过程中,看中原告所有的位于勃利县××、面积266.20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租金为25000.00元。因该房屋处在棚户区改造区内,双方约定如动迁被告无任何条件将房屋交给原告。现因该房屋要动迁,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不搬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及房屋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中明确注明出租房屋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如动迁被告无条件将房屋交还原告,同时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的问题;3.孙某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为孙某所有,有权对外出租;4.照片两张,证明该房屋被锁,原告贴的通告告诉被告房屋已经到期。
被告刘春彬辩称,房屋出租合同和当时租房子时原告方口头对我的承诺不一致,口头约定租期为3-4年,第二年承租房租是32000.00元。我们是外地的不知道什么时候房子动迁,原告父亲孙占河隐瞒事实。根据餐饮装修行业规范,一个房屋装修花费40万,不可能只干一年。被告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没到期之前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
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质证。被告刘春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期为3-4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事实和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光盘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商议未果。原告对光盘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该光盘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该案房屋出租合同效力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原告父亲孙占河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新华街××、建筑面积266.20平方米的房子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年租金为25000.00元。因房屋租期已到,房屋需要动迁,原告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出租房屋为由不予搬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春彬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对拆迁事由予以预见,并作出了相关的约定,该约定理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在2018年7月30日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涉及租赁房屋装修拆迁补偿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原告孙某位于新华街4委、建筑面积266.20平方米的房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书记员: 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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