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姜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兴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7)沪0116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二次医疗费用2,686.80元、住院伙食补贴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96.80元。原交通事故认定中,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二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不予以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贴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本院审结的(2017)沪0116民初10016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46,602.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2017)沪0116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医疗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2,686.80元、伙食费酌定11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2,946.80元,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40%赔付1,178.70元。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78.7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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