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杨桂英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杨某某
迟某某
从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杨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杨某某、迟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5)带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孙立成,被上诉人谷某某,被上诉人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孙某父亲杨德臣于2014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因杨德臣属于精神残疾三级,被告谷某某被确定为其指定监护人,被告杨某某是其妹妹,被告迟某某是其妹夫。杨德臣与原告代理人杨桂英于1992年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其母杨桂英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因杨德臣属于精神残疾三级,一直由被告方予以照顾及垫付一定的生活及医疗费用。杨德臣去世后,其骨灰由被告方委托海伦市火葬厂火化工埋于该火葬厂北侧树下,后于2015年1月26日由被告杨某某、迟某某将骨灰取回并与其父杨世忠合葬一处。杨德臣去世前曾领取养老保险补贴x元,此款由被告谷某某领取,并由谷某某支付给被告杨某某x元作为其为杨德臣垫付的2010年海伦市精神病院住院费用x元,余款x元,杨德臣去世后,由社保部门发放其养老保险金x元,以上合计为x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款归被告杨某某所有x元,余款归原告孙某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不懂法、受到被告方逼迫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原告继承杨德臣的全部遗产。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因遗弃杨德臣骨灰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方遗弃杨德臣骨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主要理由:1、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懂法,是被上诉人误导;2、三被上诉人遗弃骨灰有录音证明,三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系伪造,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谷某某将杨德臣骨灰扬弃,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德臣与其父杨世忠共同住在南岔铁路养老院,杨德臣在养老院的费用为杨世忠交纳,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世忠先于杨德臣去世,杨世忠去世后杨德臣在南岔铁路养老院居住九个月,该笔费用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交纳,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杨德臣的骨灰与孙某的DNA进行亲子鉴定,但骨灰为无机物,不能进行DNA鉴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谷某某将杨德臣骨灰扬弃,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德臣与其父杨世忠共同住在南岔铁路养老院,杨德臣在养老院的费用为杨世忠交纳,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世忠先于杨德臣去世,杨世忠去世后杨德臣在南岔铁路养老院居住九个月,该笔费用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交纳,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杨德臣的骨灰与孙某的DNA进行亲子鉴定,但骨灰为无机物,不能进行DNA鉴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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