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顺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原告孙长顺。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06047840-1。
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长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长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877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5091元,剩余部分41437.35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8700元,多支付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郑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孙长顺人民币80078.35元,给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孙长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88;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郊铁南分理处;账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孙长顺负担4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长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877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5091元,剩余部分41437.35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8700元,多支付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郑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孙长顺人民币80078.35元,给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孙长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88;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郊铁南分理处;账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孙长顺负担4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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