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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系二原告所在单位为其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春生,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龙湾区。
负责人:陈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龙湾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学会、被告中华联合龙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守学、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420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刘江涛驾驶×××车在滨石高速下行18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司机刘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208.5元,其中×××车损失28550元,×××车损失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7758.5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故此起诉。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45**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已于2018年3月14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对原告损失本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龙湾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请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车辆拖挂本公司承保的×××车,没有认定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不应支持。×××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6440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对货物加固不牢所致,货物脱落不会造成车辆损坏,更不会造成车辆底部损坏。原告鉴定没有通知本公司,事故发生后10个月才鉴定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显示挂车受损,因此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均应由挂车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属于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路产损失,本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赔付给原告孙某某5182.65元。因此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额149792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石继良,该车在中华联合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额4644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孟某某,批退保费或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实际使用人。2018年3月12日,刘江涛驾驶×××半挂牵引车、×××号车在滨石高速下行18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刘江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于路产损失7758.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项下应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孙某某;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将超出交强险部分5758.5元的90%,即5182.65元支付给孙某某。
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260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修理部证明、公估报告,修理费实际支出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失评估费14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施救费6500元。施救助费系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4、路产损失7758.5元。原告对路产损失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孟某某为其车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货物险,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对因此造成的三者及车辆、货物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12日18时,为单方事故,造成路产和车辆损失。挂车损失及评估费应由中华联合龙湾支公司赔偿,但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施救费系对主挂车共同施救产生,本院酌定主车施救费1500元、挂车施救费2000元、货物施救费3000元。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对路产损失中的246.8元承担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孟某某损失15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孟某某损失30646.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担31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书记员: 栾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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