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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盛与周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长盛
周某某
贾某某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长盛,男,住安达市。
被告:周某某,男,住安达市。
被告:贾某某,男,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长盛与被告周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盛,被告周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贾某某返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
(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孙长盛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贾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20个月利息。
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从欠条时间上看2013年4月27日,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两年期限,应是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保证失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孙长盛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贾某某为担保人,期间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周某某应否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贾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孙长盛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500,000.00元,被告贾某某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索要还款权利,被告周某某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贾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长盛借款500,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长盛借款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周某某应否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贾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孙长盛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500,000.00元,被告贾某某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索要还款权利,被告周某某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贾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长盛借款500,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孙长盛借款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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