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生,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隽红,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再审申请人孙长生因与被申请人隽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12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黑12民申6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长生是否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隽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孙长生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其与案外人王成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按合同约定孙长生支付了购房款,王成彬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长生占有,因此,孙长生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为有权占有。隽红与案外人王成彬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案外人王成彬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隽红应向案外人王成彬主张房屋的交付。隽红与孙长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隽红无权要求孙长生返还房屋。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孙长生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杨照娜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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