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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海与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海,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江海洲(系上诉人之妻),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姜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长海与上诉人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孙长海、被告鸿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维修技师职务。2010年11月8日,被告指派原告为新天地公司(桦南县)安装热水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判决由新天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6830元(该判决至今未得到执行)。原告应属工伤,被告承诺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耽误了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5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6、二次手术期间工资9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2000元、经济补偿35000元,均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未有工伤认定,故不同意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应向实际侵权人(新天地装饰公司)另行诉讼主张。现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企业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27041元,被告愿意承担。关于佳劳人仲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部分,除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其他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0年8月起即在被告前身佳木斯忠信维修部(被告称无工商登记资料)从事维修技师工作。2004年,原告始以佳木斯市诚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名义开始工作。2010年11月,原告受被告指派都佳木斯市桦南县安装电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即新天地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36830.7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职务为服务技师。另查明:1、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单位应缴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原告2013年4月至次年3月工资收入为28445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37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款3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被告登记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虽被告以其继承了诚信公司用人责任之前,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抗辩,但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义务在继承诚信公司用工责任后即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之责任。现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已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以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劳动仲裁部门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1日即已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承担用工责任之期限,被告于2010年11月取得工商登记,同月被告即出具了原告为其工作11年的工资证明,其后又于本案诉讼期间,提供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被告对其成立之前佳木斯忠信服务部及诚信公司承担对原告用工责任已由成立后的被告继承之事实,表示认可。故被告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之责任自2000年8月起计算至今(已满14年)。关于原告月工资的确定,原告已出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合计28445元)。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此,被告以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中有补发原告2012年8、9、10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的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370元/月。综上,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3180元(2370元/月×14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6070元(237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因失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赔偿,《社会保险法》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定义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出明确规定,即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原告身份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被告以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无该项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无法补办,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24个月,500元/月),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12000元),应予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原告未有相关工伤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承担的行政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相对应的行政机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无相对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相关诉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长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1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7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2000元,合计7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黑龙江省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佳木斯市标准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向相关肇事单位主张。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劳动合同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长海主张36500元欠款认定错误,因该笔款项中包含江海洲出具的“收到韩亚萍支付孙长海医药费”的收条三张,共计7000元,及鸿盛公司支付的孙长海住院费17500元,鸿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长海从鸿盛公司处“借款365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孙长海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因孙长海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证据确凿的,鸿盛公司辩解其中含以前拖欠的计件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失业保险费中孙长海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已与孙长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鸿盛公司与诚信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鸿盛公司承继诚信公司用人的责任后,应依法与孙长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及时签订合同的责任应当由鸿盛公司承担。鸿盛公司辩解已全面承继诚信公司的责任,原合同理应继续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各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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