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河,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1号。
负责人:武凤鸣,该厂经理。
上诉人孙长河、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艾吉特制造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本案与前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重复立案。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孙长河、安某某的诉讼标的是基于艾吉特制造厂侵犯商业秘密,要求艾吉特制造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侵权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艾吉特制造厂违约行为,要求艾吉特制造厂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主要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艾吉特制造厂)赔偿原告(孙长河、安某某)1062000元。”前诉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艾吉特制造厂)返还其所扣押的原告(孙长河、安某某)1台泡沫发生器、6个发泡泵,同时支付原告(孙长河、安某某)销售款657707元。因此,本案的诉讼尽管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因两次起诉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立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长河、安某某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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