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到2013年5月25日,如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某为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订立合同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1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3月4日,如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某为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订立合同当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据。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年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110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20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书记员: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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