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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有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有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7655.5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吉J×××××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茄子河区4路公交站点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杨扬大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第一颈椎骨骨折、颈椎棘突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颜面开放创、牙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入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125天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后期颈椎治疗费用贰仟元,并且支持其在医疗终结期内对症性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吉J×××××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5579.1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三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限为60天;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533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误工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3.94元天计算,根据三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为150天;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且有过错,不应给付;另外,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579.1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孙某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有及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营养费50.00元天、交通费3.00元天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采矿业每月5743.8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采矿行业,二被告不认可,故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月4880.7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孙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5000.00元标准过高,调整为2000.0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孙某有应获得赔偿款108797.36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共计26292.9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5579.10元,还应支付4420.90元,剩余16292.90元由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杨某某承担70%责任,即承担1140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504.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有赔偿款86925.36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有赔偿款11405.0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99元,减半收取计781.99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446.99元,由原告孙某有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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