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长春民事再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春,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艳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地税局职工,现住明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修刚,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孙长春因与被申请人孙艳军、仇修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长春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提出翻扩建申请的是孙长春,翻扩建工程也是孙长春完成的,孙艳军只是代替孙长春取回批件,并一直保管批件。孙艳军用此批件抵押,孙长春并不知情。二、孙艳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孙艳军在明水县国土局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的任何记载,该16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邱中举,并非孙艳军,明水县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严重违法。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孙长春向法庭提交了1990年6月名字为邱中举的宗地图,证明16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邱中举,���艳军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长春对案涉标的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未登记的建筑物,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件为准。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及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房审批手续显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孙艳军,申请建房人也为���艳军。孙长春提交的1990年6月名字为邱中举的宗地图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孙长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长春的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