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春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孙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彩亭桥镇吴土桥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孤树镇香椿园村。
原告孙长春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孙长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孙长春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长春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人民币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孙长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孙长春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长春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人民币2725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和香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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