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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春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长春
孟某某

(2015)明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孙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原告孙长春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春诉称,2013年11月18日由徐文龙、李冬玲担保,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付500.00元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
此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故原告孙长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长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由徐文龙、李冬玲担保,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商,如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付500.00元违约金。
被告孟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孙长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违约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9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共计13.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70000.00元×13.5个月×0.02/月=+18900.00元),本息合计889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2023.00元,由原告孙长春承担2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审 判 员   郑艳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孙长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违约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9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共计13.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70000.00元×13.5个月×0.02/月=+18900.00元),本息合计889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2023.00元,由原告孙长春承担227.00元。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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