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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春与孙某某、仇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长春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仇某某
汪福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春。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福民。
上诉人孙长春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坚、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福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5年至1998年原告孙长春先后四次分别在李坤(已过户)、乔秀兰(未过户)、张德文(未过户)、李维业(未过户)处购买共计建筑面积172.40㎡相邻平房。
2000年6月12日由被告孙某某(原告孙长春儿子)申请,原告参与,以孙某某的名义向明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对原房屋进行翻扩建420.9㎡,用途开饭店。
明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据孙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67号)进行了审批,孙某某取得了批件后,由其父亲孙长春经手对原告所购买的四处相邻平房进行翻扩建420.9㎡房屋(原清香阁火锅城房屋)。
房屋建完后,用于清香阁火锅城经营使用,一直由孙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出租,建房批件由被告孙某某保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17日,孙某某及其妻子董艳辉在被告仇某某处借款10000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原清香阁火锅城房屋)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被告仇某某,后因孙某某未按期偿还,仇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仇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2014)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清香阁火锅城翻扩建前在房产登记的乔秀兰建筑面积35.44㎡房屋、孙长春建筑面积66.15㎡房屋、李维业建筑面积36.11㎡房屋、张德文建筑面积36.11㎡房屋予以查封。
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孙某某、董艳辉给付仇某某借款1000000.00元,利息141369.86元。
原告孙长春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
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明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案外人孙长春的异议申请。
现原告孙长春认为,明水县法院执行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认被告孙艳春借款抵押物,并在未查清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确定涉案房屋为执行标的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确认二被告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同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虽系该争议房屋翻扩建前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但其所有的房屋随着翻扩建已灭失,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其子被告孙某某申请,原告参与,明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重新规划审批,将原有的土地批给被告孙某某翻扩建420.9㎡原清香阁火锅城营业用房使用,原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及使用面积已发生了变更。
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
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未登记的建筑物,应按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件为准。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原清香阁火锅城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长春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长春负担。
判后,原告孙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确认孙某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仇某某的抵押行为无效;4、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抵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整;5、诉讼费用由被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被上诉人以买卖形式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某对上诉人孙长春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仇某某辩称,案涉房屋批件为孙某某名字,且始终由孙某某经营、出租、管理,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未登记的建筑物,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件为准。
现土地使用证及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房审批手续显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某,申请建房人也为孙某某。
2004年8月4日孙某某妻子董艳辉向明水县土地局申请案涉房屋东侧住宅用地,在董艳辉向明水县土地局申请的土地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均记载董艳辉申请用地的西邻(即案涉房屋)为孙某某。
案涉房屋翻建后,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审批手续一直在孙某某名下,上诉人对此自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更名。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孙某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仇某某的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抵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4,250.00元,由上诉人孙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未登记的建筑物,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批件为准。
现土地使用证及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房审批手续显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某,申请建房人也为孙某某。
2004年8月4日孙某某妻子董艳辉向明水县土地局申请案涉房屋东侧住宅用地,在董艳辉向明水县土地局申请的土地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均记载董艳辉申请用地的西邻(即案涉房屋)为孙某某。
案涉房屋翻建后,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审批手续一直在孙某某名下,上诉人对此自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更名。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孙某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仇某某的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抵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4,250.00元,由上诉人孙长春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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