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春
唐某某
原告孙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聋哑学校教师,现住明水县。
原告孙长春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10月20日由刘丽君、王慧担保,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使用费用每月2+000.00元,使用费支付时间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每月19日支付一次,如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长春与被告唐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孙长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50+000.00元×22个月×0.02/月=+22+000.00元),本息合计7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长春与被告唐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孙长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孙长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50+000.00元×22个月×0.02/月=+22+000.00元),本息合计7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郑彦斌
审判员: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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