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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陶望城诉李某某、左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国兴、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陶望城
李某某
左某
左国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王国兴
赵某
陈国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孙某某,务工。
原告赵某某,务农。
原告陶望城,务农。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左国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兴。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川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被告左某、英大保险公司、王国兴、赵某、人保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兴、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共同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⑴孙某某医疗费71529.43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0311元(按实际工资25600元/年÷12月/年÷30天×145天)、护理费6270.42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行业26008元/年÷365天/年×(6+2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746.85元;⑵赵某某医疗费33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2921.05元(按在岗农村人员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45天),合计5954.05元;⑶陶望城医疗费447元(凭票据),共计261147.9元。因鄂K×××××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赵某某33元、陶望城447元、孙某某9520元)、误工费13232.05元(赵某某2921.05元、孙某某1031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4697.53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344.37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两项共计人民币162344.37元;下余98803.53元,因鄂K×××××轿车在人保汉川公司投有座位险,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100元(每个座位险1万元),由被告王国兴赔偿86703.53元(因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王国兴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赵某某、陶望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61147.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2344.37元(含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4234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王国兴赔偿人民币86703.5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3652元,由被告左某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7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兴、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共同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⑴孙某某医疗费71529.43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0311元(按实际工资25600元/年÷12月/年÷30天×145天)、护理费6270.42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行业26008元/年÷365天/年×(6+2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746.85元;⑵赵某某医疗费33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2921.05元(按在岗农村人员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45天),合计5954.05元;⑶陶望城医疗费447元(凭票据),共计261147.9元。因鄂K×××××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赵某某33元、陶望城447元、孙某某9520元)、误工费13232.05元(赵某某2921.05元、孙某某1031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4697.53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344.37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两项共计人民币162344.37元;下余98803.53元,因鄂K×××××轿车在人保汉川公司投有座位险,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100元(每个座位险1万元),由被告王国兴赔偿86703.53元(因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王国兴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赵某某、陶望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61147.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2344.37元(含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4234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王国兴赔偿人民币86703.5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3652元,由被告左某负担1565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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