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兰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外包园C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兰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25,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黑E×××××号车由大庆往哈市方向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530公里处,因李某某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黑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作出第201701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黑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201701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此事故原告无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及维修明细二张、定损报告二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3,850.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明细有异议,维修价格超过4S店报价,对定损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高速公路施救费票据二张,合计1,500.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采信。
开庭审理中,本院出示证据一,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一份,内容:通过查询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李某某,无驾驶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出示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保单有,但是和李某某的保险合同没有告知无证驾驶是拒绝赔偿的。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承保。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E×××××号车由大庆往哈市方向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530公里处,因李某某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黑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作出第201701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黑E×××××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修车及施救共计费用25,350.00元。通过查询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李某某无驾驶信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只对人身损害垫付抢救费用,若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修车及施救费用25,3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福军
审判员 赵宏宇
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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