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200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费困难需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言明于2001年2月底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该借款。理由:1、对借条真实性存疑;2、该款系被告的前夫吴志良为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借,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为吴志良个人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当时是被告个人所签,但之后被告与吴志良离婚时双方对债权债务亦有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且从原告提供吴志良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亦可以看出该款吴志良已承诺个人归还,原告也已明知债务人仅为吴志良一人,与被告无关。3、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钱系被告所借,虽然2016年6月时吴志良出具还款计划中包含了被告所借钱款,但实际并未有还款行为。原告年年向被告及其前夫吴志良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吴志良已经去世,故对以吴志良名义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不再追讨,现只要求被告归还其所借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袁某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锦岺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1年2月底归还。”;另2001年8月13日,吴志良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锦岺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6月18日,吴志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在2000年袁某具名向孙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拟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并归还”。因吴志良未能归还钱款,原告于2016年11月07日提起诉讼,要求袁某及吴志良归还欠款,后撤回诉讼。2008年7月8日袁某与吴志良登记离婚。现吴志良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之请求,现亦无证据能证明被告所述,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该款系为其前夫经营之需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其前夫个人债务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款如被告所述是为其丈夫经营之需所借,但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一方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前夫承诺个人还款的行为,只能说明其有承担债务的意愿,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作出被告不必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另被告辩称其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被告理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前夫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亦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0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黄琴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