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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计9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200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00元即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此笔欠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有偿还借款20000.00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2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72000.00元(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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