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柳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沈刚驾驶其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科锐路、学府路路段,与郭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与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神经症样综合征,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额颞迟发性硬膜外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沈刚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0165.05元,其中(原告医疗费60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沈刚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该车辆确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中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被鉴定人左额颞迟发性硬膜外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认为因果关系的具体比例不明确,要求明确。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9时55分,沈刚驾驶其苏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科锐路、学府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且逆向行驶,与郭能驾驶的苏*****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与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2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左额颞硬膜外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鉴定。2013年1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2013年1月30日,该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04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有脑外伤史,目前主要表现有躯体不适感,情绪不稳,考虑诊断: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额颞迟发性硬膜外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垫付二次鉴定费455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质疑因果关系的具体比例不明确,要求明确,本院采纳此意见。遂函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求明确划分比例,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函复。参照《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沈刚驾驶其苏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起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小区区,后住木渎镇东窑路。原告与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工种为木工,月收入9000元,交通事故中停薪6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票据33张(合计金额16866.72元)及用药清单份2份、鉴定报告2份(广济及同济)及票据2份(金额830元及372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护理费票据1份(金额7800元)、临时用工合同,暂住证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如何界定受害人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其原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但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以及与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综合考虑其打工情形,根据相关规定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6538.52元(其中被告沈刚垫付107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21天)],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6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16598.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个月,参量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33197元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护理费4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系陪护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为护理人数1人,天数90天、酌定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59354元(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公式:29677*20*0.1),鉴定费455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共计赔偿金额为108619.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952.5元,二项合计金额95952.5元。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16.52元,该部份赔偿以及鉴定费4550元由沈刚负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刚应承担的12666.52元部分,扣除己垫付的医疗费10789.18元,实际仍应支付1877.34元,由于原告在本诉讼中撤回对沈刚的起诉,故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959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判员 武佩吉
书记员: 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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