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儿童,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孙福山,系原告孙某某之父。
原告徐海丽(系原告孙某某母亲),市民。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钱路军,司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河,司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北京京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C号。
代表人王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
代表人张亚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徐海丽与被告钱路军、新国线运输集团北京京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福山,原告徐海丽、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钱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河,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徐海丽诉称,2012年10月2日,徐海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由道路西侧驶入257省道行驶至60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路军驾驶的京B0720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徐海丽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路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钱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某某伤后因伤情严重,分别在隆化县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承德市二六六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等住院治疗,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
313365.26元。
被告钱路军方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钱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肱骨上段骨折、肝破裂全腹腹膜炎等外伤入院2小时。
证据三、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实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肝右叶挫伤、右肾轻度积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上臂皮肤脱套伤、左肱骨上段骨折、左手食指及中指软组织撕脱伤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治疗。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因左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取固定架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近期保护患肢,避免患肢持重,遭受外力等,避免再次骨折;2、定期复查,1月每次,依据复查情况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酌情处理;3、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五、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7167.66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六、承德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7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承德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061.80元。
证据七、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77769.39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出院后,一直在二六六医院进行复查并进行的左肱骨取固定架支出医疗费4949.10元。
证据九、北京沃特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伤情需要购VSD负压引流材料,支出费用3000.00元。
证据十、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福山因原告受伤护理106天,期间工资停发,每天工资266.67元,计28267.02元。
证据十一、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护工服务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北京儿童住院41天,雇佣护工一人,支出费用2460.00元。
证据十二、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北京儿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6750.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伤支出交通费
2000.00元。
证据十四、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
证据十五、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十六、户口页两份、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通知书一份、隆化县城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村、镇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某与其爷爷孙万义为一户,居住在隆化县城20余年,并自有房屋,耕地被依法征收,属于失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原告孙某某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原告徐海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石景山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海丽因其儿子即原告孙某某伤情严重,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处置;
证据二、石景山医院收费收据三张、处方一张,拟证明原告徐海丽支出医疗费660.13元。
被告钱路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钱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拟证明新国线运输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4,原告徐海丽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钱路军、新国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购买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遵医嘱属于正常治疗支出,且已实际发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0,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其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和公司的社保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每天87元予以考虑;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方认为住宿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非农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孙某某随其家人居住在城镇,其家人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并有固定住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徐海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由道路西侧驶入257省道行驶至60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路军驾驶的京B0720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徐海丽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路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钱路军驾驶的新国线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某某伤后因伤情严重,分别在隆化县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承德市二六六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等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9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元)、营养费960.00元(48天×20元)、护理费13590.00元(60元×48天×2人+87元×90天),住宿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休学补课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15.00元(20543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280412.95元;原告徐海丽的损失为:医疗费660.13元。
另查明,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钱路军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徐海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路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徐海丽要求被告钱路军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为未成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心的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补课费根据本案原告事发前成绩优秀,事发后对其学习有很大的影响,应该进行补课,对其主张的补课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钱路军受雇于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新国线运输公司承担;京B07208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赔偿,双方的赔偿比例为80%和20%;因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为70%,余下10%的赔偿额由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329.07元【(按总数277612.95元-120000.00元)×70%计算】;赔偿原告徐海丽医疗费462.09元(按660.13元×70%计算)。
二、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北京京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761.3元【(按总数277612.95元-120000.00元)×10%计算】;赔偿原告徐海丽医疗费66.01元(按660.13元×10%计算),赔偿原告孙某某补课费、鉴定费计4640.00元(按5800.00元×80%计算),以上合计20467.3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00元,故被告新国线运集团北京京汉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为467.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038.00元,由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北京京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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