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民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博
魏家军
原告孙某民,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
负责人苗建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驾驶未按期年检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部分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尽到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意外住院津贴750元(50元*15天),合计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民保险理赔款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驾驶未按期年检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部分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尽到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意外住院津贴750元(50元*15天),合计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民保险理赔款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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