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县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武强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富强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武强县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物业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铁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李振胜、阳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河北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铁军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电力公司的2吨立式锅炉因不符合环保标准,多次被强制停止使用。2016年1月16日下午,除尘改造完毕后,二被上诉人均未对其测试是否能正常运行,就无视其存在的安全隐患投入使用,存在重大过错。马记功代表阳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又一重大因素,两台锅炉分设两个锅炉房,每个锅炉房中设置一个休息室,两个锅炉房仅一墙之隔并设有通道,通常司炉工在各自休息室休息,即使马记功提醒上诉人去大休息室,因两个休息室本就是相连相通的,也不一定能避免事故的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不恰当,因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就从事司炉工的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农业,故应按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被评为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程度,其身体状况与住院期间相比没有明显改善,仅靠一人护理根本无法完成,至少应二人护理。一审只认定了1500元交通费不符合实际。
阳某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43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14年冬季,被告河北电力公司下属国网河北武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电力小区烧锅炉,从事司炉工工作,并支付给原告司炉工工资。2015年10月13日,被告河北电力公司下属国网河北武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供暖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河北电力公司下属国网河北武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小区内的两台锅炉及现有的供热管路、设备设施承包给被告阳某物业公司,负责电力小区供暖,承包费每取暖季6万元,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阳某物业公司通知马记功烧锅炉,马记功像往年一样找到原告一起为电力小区从事司炉工。2016年1月16日,电力小区锅炉进行消烟除尘升级改造,改造结束后,马记功发现排烟不畅,马记功要求原告孙铁军晚上不要在锅炉房睡觉,到司炉工宿舍去休息,并将自己的床位让给原告孙铁军。2016年1月17日凌晨有人发现原告孙铁军在锅炉房内煤气中毒昏迷不醒。事发后被告阳某物业公司为原告孙铁军垫付药费8万元。孙铁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557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误工费10350.29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5105.8元,营养费57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4580.95元,定残后的护理期暂定为五年,护理人数定为一人,护理费167717.5元,如五年后原告确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563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某物业公司承揽了被告河北电力公司下属国网河北武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小区内的两台锅炉的供暖工作,原告为被告阳某物业公司承揽的电力小区锅炉供暖从事司炉工工作,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阳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阳某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职业活动应提供必需的保障,是被告阳某物业公司应尽的责任。原告孙铁军在司炉工作中,发生煤气中毒的人身伤害,被告阳某物业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电力公司在进行锅炉改造完成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投入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排烟不畅,致使作为提供承揽的锅炉出现故障,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铁军在司炉过程中,不听从劳动安排,未能确保安全生产,造成自身煤气中毒,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自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强县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项损失共计160691.4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0元,再给付80691.41元。二、被告赔偿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项损失共计10712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铁军的代理人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质证,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了部分异议。阳某物业公司亦提交了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孙铁军的代理人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综观上述两证据的内容,均与一审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马记功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事故发生经过、事发后阳某物业公司为孙铁军垫付药费8万元、孙铁军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用品费外,本院另查明:孙铁军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为33543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铁军的误工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孙铁军的代理人认可孙铁军每年从事锅炉工四个月,剩余时间均从事农业劳动,在从事锅炉工期间,每月工资为1150元,故一审法院按每日误工费为54.19元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铁军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孙铁军现为二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显而易见,孙铁军的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只需一人护理显属不妥,孙铁军要求定残后按二人护理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将定残后的护理费暂定为5年是合理的,孙铁军要求支持其9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如5年后其确需护理,可行另解决。孙铁军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91.9元/天×365天/年×5年×2人=335435元。孙铁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因事故支出了4696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孙铁军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铁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武强县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孙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损失211006.65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0元,实际应再给付131006.656元);
三、变更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赔偿上诉人孙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损失281342.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孙铁军负担471元,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武强县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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