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5994元(车辆损失34280元+公估费171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609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5994元。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事故保险金45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5994元(车辆损失34280元+公估费171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609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5994元。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事故保险金45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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