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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的10%即1,000.00元,护理费的10%即633.65,误工费的10%即990.00元,以上合计2,623.65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方正县正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6路公交车),停驶于方正县方正镇客运站后门门前时,去公交站签退,这时黑L×××××号公交车司机喊我,说我驾驶的车溜车了,没等我反应过来就被黑L×××××号公交车将我撞到与黑L×××××号公交车中间,将我撞伤,后经方正县交警队认定为属交通意外。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中黑L×××××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我起诉黑L×××××号公交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应无责赔付我百分之十,其余90%判决由黑L×××××号公交车承担的保险公司赔偿我。故我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黑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16日,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以证明手续齐备,在合法有效期内,按时年检,交通意外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扩大或不确定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方正县正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遗漏诉讼主体,并且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等认定责任与义务,从而认定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其余的事实被交警队认定为交通意外,原则上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阶段具体发表。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2、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方公交字[2017]第(5)号证明一份;3(2017)黑0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住院诊断书及药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09月04日,方正县正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黑L×××××号公交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xxx621,保险期限自2016年09月05日零时起至2017年08月16日24时止。2017年06月27日18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方正县正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6路公交车),停驶于方正县方正镇客运站后门门前,下车去公交站签退,因操作不当,致使黑L×××××公交车溜车,刮撞孙某某并将孙某某撞到停驶的黑L×××××号公交车上,造成孙某某身体损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二院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肋骨骨折、肝损伤,住院共计14天,用去医药费32,057.93元。经方正县交警队认定为属交通意外。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中黑L×××××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L×××××号公交车无责任。因孙某某对黑L×××××号公交车无责赔付的10%未诉请,而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虽为方正县正宇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号公交车指定驾驶员,但其下车后,已失去对黑L×××××号公交车的控制而转化为第三者,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黑L×××××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与黑L×××××号公交车共同将原告孙某某致伤,虽然其无责任,但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支持原告在黑L×××××号公交车保险范围内的90%赔偿,剩余10%应由黑L×××××号公交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无责赔付。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黑L×××××号公交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51.81元天×12天×2人+151.81元天×18天)×10%=633.65元,误工费3300元月×3个月×10%=99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范围内10,000.00元×10%=1,000.00元,总计2623.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黑L×××××号公交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无责赔付原告孙某某2623.65元(151.81元天×12天×2人+151.81元天×18天×10%=633.65元,误工费3300元月×3个月×10%=99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范围内10,000.00元×10%=1,000.00元,总计262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峰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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