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生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孙金国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永松
原告:孙金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现住滦平县。
原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金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
代表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和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李兴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斌驾驶冀H5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孙玉林相撞,造成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的家属孙玉林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斌负主要责任,孙玉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斌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H5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医疗费22616.08元、护理费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900.00元,合计110222.08元的80%即88177.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00元,由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斌驾驶冀H5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孙玉林相撞,造成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的家属孙玉林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斌负主要责任,孙玉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斌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H5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医疗费22616.08元、护理费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900.00元,合计110222.08元的80%即88177.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00元,由原告孙金生、孙金国、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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