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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某与文礼银、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金某,女,生于1958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礼银,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司机,住潜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
代表人:黄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某与被告文礼银、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孙金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文礼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某某、文礼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15.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文礼银驾驶鄂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积玉口镇新潭村二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新潭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熊成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孙金某)时,其所驾车右侧部位与拖拉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熊成发、孙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文礼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成发、孙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金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潜江市积玉口镇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文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礼银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合法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孙金某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八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大部份系连号票据、且无起始时间、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被告文礼银驾驶鄂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积玉口镇新潭村二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新潭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熊成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孙金某)时,其所驾车右侧部位与拖拉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熊成发、孙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文礼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成发、孙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金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潜江市积玉口镇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文某某(被告文礼银与被告文某某系借用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金某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542.61元,其中医疗费5984.61元,护理费2894.4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613.6元(3415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文礼银为原告孙金某垫付医疗费2159.5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熊成发的经济损失为21946.1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礼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文礼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礼银与被告文某某系借用关系,被告文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原告孙金某18542.61元、熊成发21946.13元,共计40488.7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金某18542.61元。被告文礼银为原告垫付的2159.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8542.61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文礼银。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某经济损失18542.61元(被告文礼银垫付的2159.5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孙金某的经济损失18542.6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文礼银);
二、驳回原告孙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文礼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各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刚

书记员: 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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