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某,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刚,新疆立峻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杜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吴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吴某某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的“房县九焰山庄”农家乐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管吃不管住5500元/月。2015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孙某某进入厨房准备工作时发现厨房内有浓烈的液化气味道,原告随即去关闭液化气罐开关,然后又去关闭液化气灶。液化气灶在关闭过程中产生火花,从而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被烧伤。原告烧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中度烧伤;头面部、双上肢等全身多处烧伤18.5%ⅱ0烧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双手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此次住院开支住院费16956.8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38.67元(30元+215元+93.67元)。2015年7月27日至8月26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333.4元和107.5元。此外,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10元。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某头面部、双前臂及双手烧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村户口)护理。原告生育有一子,生于2007年10月6日,现就读于房县实验小学三年级五班。被告杜刚为原“聚贤阁农家乐”的经营者,被告吴某某在2015年5月1日租赁被告杜刚的农家乐房屋后,就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将“聚贤阁农家乐”更名为“房县九焰山庄”,以“房县九焰山庄”的名称对外经营,并于2015年9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325600385828(1—1),登记经营者为吴某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失无异议的部分为:医疗费16956.8元+107.5元+333.4元+30元+215元+93.67元=177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0天×59.31元/天=1779.3元、残疾赔偿金124576.8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9年×20%÷2=16372.8元)、交通费210元。原告孙某某对其诉称的“房县九焰山庄”是被告吴某某和杨某共同经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和杨某亦不认可该主张。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房县九焰山庄”农家乐的经营者和原告孙某某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因此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孙某某作为一名专业厨师,应当具备厨房的相应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经验,但其在发现液化气泄露的情况下去关闭液化气罐和灶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直接引起火灾的发生,原告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诉称“房县九焰山庄”是被告吴某某和杨某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和杨某亦不认可,且“房县九焰山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吴某某一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县九焰山庄”属被告吴某某、杨某共同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刚为原“聚贤阁农家乐”的经营者,该事故发生是在被告吴某某租赁其农家乐场地期间,且吴某某是个人以“房县九焰山庄”的名称对外独立经营,被告杜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杜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700元美容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受伤,于同年12月1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500元/月计算,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76天×5500元/月=32267元。原告孙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为32267元、护理费1779.3元、残疾赔偿金124576.8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77819.4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77819.47元×60%=106691.68元。加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8691.68元,减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吴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01891.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101891.68元。
二、被告杨某、杜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6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1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孟奕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