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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林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郭某某借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被告林某某和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有多年经济合作和经济往来。2011年1月25日,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土地款孙某某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孙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今借孙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违约每月增加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款为GTxxx车款130万元,已付30万元,现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3月30日借款协议中括号内的现金100万元就是2011年1月25日收条中的今收到土地款孙某某,现金1000000元。林某某认可该协议中林某某三字为本人所签,但否认借款协议内容。
又查明,林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借款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欠款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月25日的收条和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此200万元应由130万元的购车款(已付3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组成。下面分述之:1、对于130万元购车款,林某某否认购买或收到过汽车,更未给付原告30万元购车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GT535号车交付给林某某,或车辆档案中该车的所有权人已由原告变更为林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林某某向原告或委托他人向原告付过30万元购车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车辆的协议。故原告认为林某某欠款100万元购车款证据不足。2、对于现金100万元,原告认可该现金100万元就是2011年1月25日林某某收条中的100万元,而收条中记载的是收土地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中都没有体现出借款。原告举证从银行取款记录,从第三人处的借款以及证人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导致原告将此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林某某的必然结果。况且林某某收到的是土地款,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没有反映出林某某欠原告车款和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林某某偿还1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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