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金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根与被告钟联、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联、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5,000元为本金,年息6%,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钟联系朋友关系。被告钟联因家庭装修临时缺钱,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原告通过其子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钟联80,000元,被告钟联于2017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弟孙四根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钟联25,000元。同日,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7年11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并口头承诺给利息1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联、汤某某共同书面辩称,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利息外基本都认可,二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诺在2018年12月底或之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0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子孙国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至被告钟联名下账户,2017年1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弟孙四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至被告钟联名下账户,当日,被告钟联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今借沈金根人民币贰万五千元,加上次八万元共计十万五千元,于2017年11月底归还,借款人钟联,2017.11.7”。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孙四根、孙国锋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其二人向被告钟联的转账系受原告的指示、系原告借给被告钟联的借款,并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钟联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亦予以了书面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联、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金根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钟联、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根逾期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钟联、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龙兴
书记员:张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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