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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与会宁路交叉口东南角(会宁路312-1号)购物中心一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女,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怡及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孙某某厨房及店内设备41件(详见物品清单),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装修损失345,246.00元,食材损失26,564.00元,营业损失236,026.00元,共计607,8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孙某某租赁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联营合作关系,孙某某按营业额9%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定后,孙某某按照约定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装修费30多万元,开设了“鑫喜德邻快餐店”。投入使用后,孙某某一直依约经营并支付房租。2017年4月21日,在未通知孙某某的情况下,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将房门上锁,阻止孙某某继续经营,导致孙某某店内存储的食材大量变质,人员失业,顾客流失,损失惨重。孙某某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孙某某装修及购买的物品全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孙某某有继续经营的权利,但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于某种原因,阻止孙某某履行合同,拒不接受租金,恶意锁门,清理孙某某的物品,这些行为给孙某某造成巨大损失,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孙某某的损失,故孙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把封存的物品还给孙某某,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孙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其事实已不存在,没有根据,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已作出了判决,孙某某已知情,结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已确认孙某某违约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合法解除合同这两项基本事实。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已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后果的承担,孙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孙某某违约在先。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孙某某自行搬离室内的设备及设施,有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要求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设备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采取合法途径解除合同并将孙某某租赁房屋内部分可移动设备搬离,没有侵害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过错。关于装修损失,合同中第五条中的3、4项中有明确约定,除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房屋中已经有的装修,孙某某为了经营所需而进行的增设装修,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部分装修费用应其自行承担。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后果自行承担。关于食材损失,是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某自行撬开门锁,已经搬离,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定,即便存在,后果也应该孙某某自行承担。关于营业损失,是孙某某不交租金,不经营,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孙某某诉请的所有赔偿均是孙某某违约在先,孙某某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孙某某对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孙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不成立。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定了租赁合同和附加协议,约定孙某某租赁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1日止,双方达成联营合作关系,孙某某按照营业额的9%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定后,孙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和其他款项,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开设了“鑫喜德邻快餐店”。
证据A2.收据7份,拟证明:孙某某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万元、装修垃圾清运费824.00元、装修展板费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00元、泄水费500.00元、水电押金2,060.00元、装修管理费2,060.00元,合计30,544.00元。合同解除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某返还已经交纳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含在诉讼请求的装修损失中。
证据A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签定后,孙某某按照约定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人工和装修费用,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开设了“鑫喜德邻快餐店”。
证据A4.电脑配置单复印件及哈尔滨市阿城区X电脑收款收据各1张、哈尔滨X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据1张、哈尔滨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3张、X商店销售单1张、购货单1张、宛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租赁了房屋后,为了开设快餐店,孙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装修费用314,702.00元。
证据A5.照片24张,拟证明:孙某某将快餐店装修完成后进行经营,照片可以证明店内的装修及购买设备的情况。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将房屋上锁,导致孙某某购买的食材全部变质,装修全部损失。购买的设备也全部由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走。
证据A6.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因为孙某某未对损失提反诉,所以对要求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其中,一审判决认定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点了孙某某的物品并将可移动的物品搬离,至今未返还或者赔偿孙某某。二审法院在庭审时查明,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改变经营方式,不再收取孙某某租金,而非孙某某不主动交付租金,违约的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孙某某。
证据A7.四层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某某开设的鑫喜德邻快餐店对外挂牌显示店名为“三鲜荟”,位置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场X层餐饮区X号。在X层平面图右边显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确写出“通知财务不收三鲜荟租金”字样,可以证明不是孙某某不交纳租金,而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财务拒收租金,以造成孙某某不交纳租金、违约的假象,达到将孙某某清出商场的目的。
证据A8.录音2份(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录制,在以前庭审中提交过拒收租金的录音,没有提交过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恐吓孙某某的录音),拟证明: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1通话,张某1明确表示不收取孙某某租金,想让孙某某退出商场。证明孙某某一直想积极履行合同,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配合,且采取一系列过激手段将孙某某清出商场,给孙某某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A9.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收据2张、X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盛丰木业商品定货单1份、X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X电器商店X厨具销售单及X特价电器商场专用收据4张、X啤酒批发部展柜投放使用协议1份、X厨具商店销货清单及销售单2份、X文教用品店商品明细单1份、X日用品商店销售明细单6张、收据1张、室内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为开设餐饮店,孙某某购买厨房设备及店内桌椅、餐具等设备共计花费46,981.00元,这些设备全部被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扣留,结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屋内物品清点,已将可移动物品搬离,证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扣留孙某某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
证据A10.X果品批发市场海鲜区左某某冻货批发部票据2张、X果品批发市场X海鲜票据1张,拟证明:孙某某购买食材花费26,564.00元,存放在店内,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封锁店门,阻止孙某某经营,扔掉孙某某的食材,给孙某某造成损失26,564.00元。
证据A11.租赁对账结算单1份,拟证明:在2016年2月份,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9%的比例扣除了孙某某租金3,768.00元,可以显示出孙某某在当月的营业额为41,866.00元,扣除经营成本,孙某某每月的净利润为18,000.00元,自2017年4日至开庭之日止,孙某某已有13个月不能经营,都是因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恶意违约在先,阻止孙某某经营,造成孙某某营业损失为234,000.00元。
证据A12.就餐券、餐饮代金券85张,拟证明:为了促销活动以及给孙某某的福利,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顾客和员工发放了这些代金券,顾客和员工持代金券到孙某某店内就餐共消费2,026.00元,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返还孙某某持有的这些代金券表明的钱数,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始终不予将代金券上的票面金额予以兑换,该款项2,026.00元已计入营业损失。
证据A13.光盘1张录像2份,录像为孙某某本人录制)、照片1张,拟证明:2017年11月28日,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私自搬走孙某某屋内的设备,扔掉孙某某的食材,孙某某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X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进行处理,在出警现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某在录像中明确承认店内的设备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走的,食材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扔掉的。这些都有录像以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X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有显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X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了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搬离的设备清单,孙某某一直在申请法庭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希望法庭予以支持。这个时候除了室内的装修,室内的物品已经都不是孙某某的了,已经转租给金门人家台湾菜了。2017年5月6日,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已经锁门,阻止孙某某进入。
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开设了“喜德邻水饺”。合同中6条12项,双方只是形成了租赁关系,附加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租金支付方式,即孙某某按营业额9%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月支付,合同上体现不了孙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和其他款项,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孙某某租赁房屋必须交纳和承担的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在租赁合同中都有约定,如果孙某某违约,绝不退还,如果没有违约、双方正常解约的情况下,如存在的款项是无息退还的,其他装修中产生的费用,合同中也约定了都是由孙某某自行承担的。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索要赔偿无关,而且办理这些执照的费用应该由孙某某自行承担。证据A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七份票据均是收据,非正式的税务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产生的费用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应该孙某某自行承担。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形成的时间,照片是孙某某自行制作,而且照片上也不能证明食材的购买时间和损坏程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装修的具体费用,也不能证明房门上锁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为,也不能证明孙某某的设备是由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拉走的。无法反应这些事实。证据A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只是交代了孙某某的诉权,没有认定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物品全部搬离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另二审查明的描述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二审时,孙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此事实存在,即孙某某主动交租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收取的事实,故违约的是孙某某。证据A7,对该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店名的改变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明确的签字,也没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签字来确认不收取孙某某租金的事实,无法确定是谁书写的。证据A8,对以前庭审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孙某某提交的录音书面文字及录音里均没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拒收租金的表示,而且录音也听不清,无法证明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本次庭审新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录音不能确定是不是张某1本人,与不交租金也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A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收据及孙某某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非正式税务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保管。证据A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收据及孙某某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非正式税务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封门、不让孙某某经营、食材被谁移走及食材的具体损失。证据A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均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经手人签字,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法认定,这只是当日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孙某某当日的净利润、月利润及18个月的营业损失,也不能证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证据A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索要赔偿无关,这些代金券都是孙某某在经营活动中的自主经营行为,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孙某某的经营、营销及盈亏等行为均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存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金券金额的事实。证据A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像是孙某某自行制作,对于整个事件没有连贯性,只是片面的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现场,而且在合同中约定,孙某某违约超出一个月,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合理合法措施收回房屋,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孙某某承担,损失及后果也均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自行陈述录像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2017年5月6日,距离孙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当中承认的自2016年8月起就没有交租金的日期,已经远远地超过了一个月,历时将近1年多,孙某某违约在先,后果自行承担。
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孙某某违约,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已经依约合法解除,孙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不成立。
证据B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四页1张,拟证明:孙某某在以前的诉讼中承认自2016年8月就没交租金了。
证据B3.房屋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各1份,拟证明:合同10条10.2约定,孙某某如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书面通知其解除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孙某某支付的所有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绝不退还;合同11.1约定房屋的交还,解除之日,孙某某应将房屋交还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自行搬离可移动物品,同时将其添置的不可分离装修、设备、设施及增建、改建物品拆除,将房屋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孙某某承担;合同11.2约定,如孙某某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逾期满7日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则有权选择在其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开启房屋门锁,将房屋腾空,并对孙某某的所有损失不负责;合同13.2约定,对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给孙某某的通知,在孙某某接收租赁的房屋后,给予孙某某的任何通知只要留在该房屋,就视为对孙某某送达了。
证据B4.催款通知单5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就没有交纳租金,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即一个月。
证据B5.解除合同通知书3张、见证书1份、光盘2份(5张),拟证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将孙某某部分设备搬离房间,都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合法途径进行,据光盘内容可知,在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孙某某房屋上锁,只搬走一个冰柜,其他设备都是孙某某自行撬锁后搬离(监控录像),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上面附有当日的生活报能证明发生的时间及真实性,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把通知张贴在孙某某经营店的店门上,上面有“三鲜荟”的字样,“三鲜荟”与孙某某提交的照片所证明孙某某的店名是符合的,可以证明在孙某某违约近1年的时间,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合法途径通知其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一经送达到孙某某接受的租赁房屋内即视为送达,合同解除。关于见证书,是2017年9月1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某及商户张某2、孙某某几人见证的情况下,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三鲜荟”采取封店措施,同时伴有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足可以证明依据租赁协议上的约定并在其他第三人在场鉴定的情况下,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合法手段封店。关于光盘,能证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其中监控录像还可以证实在没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孙某某自行撬锁搬离室内所有设备。
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是驳回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而且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明确表述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孙某某的物品、设备搬离,二份判决均明确表述可以就损失问题另行起诉。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某某没有交租金的原因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拒收,而非孙某某不主动交纳,这在二审的判决中有明确记载,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拒收租金,逼迫孙某某撤离商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不收租金的形式营造出孙某某不交租金的假象,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孙某某不断表示抗议,想要交纳租金均被拒绝。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B2相同,补充如下,合同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孙某某没有不交租金的情况,没有违约,一直积极的履行合同,只是因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阻止孙某某经营,无奈之下,孙某某才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证据B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不是孙某某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2016年8月2日的催款单的签字与其余几份存款单的签字完全不同,也可以看出是他人伪造孙某某签字,这份证据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有向法庭出具伪证的嫌疑。证据B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份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但是在此之前,2017年4月21日,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已经将孙某某的店门封锁,阻止孙某某经营,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张贴的通知单,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封锁店门的手段,逼迫孙某某撤出商场,之后又张贴通知单,营造出孙某某违约的假象,孙某某看不到,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起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关于见证书,见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当时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封锁店铺,阻止孙某某经营,所有设备均被封锁在店内,孙某某没有搬离,见证书只能显示出当日内存有资产的情况,无法证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是依照合同约定合法手段封店的目的,见证书恰恰可以证明所有的设备均存放在店内,孙某某没有搬离。关于光盘录像,均看不出孙某某有搬离物品的行为,也体现不了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说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某及商户张某2、孙某某几人见证的内容,光盘中仅有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店铺发生争议和纠纷的记录,最重要的一点,监控录像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清晰的显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将店铺封锁,阻止孙某某经营的行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证据B4中陈述于2017年5月11日张贴解除通知单,封锁店门,是虚假陈述,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将自己的说法推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A1、证据B3,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按事实和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证据A3,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证据B1,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对此装修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证据A5,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孙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A7,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明确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孙某某自认此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孙某某主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过错不成立。证据A9,本院予以核实后,孙某某请求返还的物品以双方认可的为准。证据A10,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1,该证据不能证明自2017年4日至开庭之日止,孙某某的营业损失。证据A12,员工就餐券应为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员工就餐的凭证,其他餐饮代金券为营销活动,无其他证据佐证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有给付此款的约定。证据A13,孙某某主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封存孙某某屋内的设备,扔掉孙某某的食材的事实成立。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孙某某自认此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5月6日、2017年11月28日,孙某某主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过错不成立。证据B2、证据B4,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孙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拒绝孙某某交租金。证据B5,对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孙某某经营店的店门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孙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可移动的物品封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无孙某某自行搬离室内物品(包括食材)的相关监控录像。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达某印象城购物中心X层X号租赁给孙某某经营哈尔滨市阿城区鑫喜德邻快餐店印象城分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1日,孙某某按营业额9%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实现每日对账,按月结算方式分利金,若逾期十五天不交,本合同即终止,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孙某某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孙某某自行承担,孙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书面通知孙某某解除本合同,孙某某已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绝不予退还,孙某某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合同提前解除之日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还房屋,孙某某应将其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在届满日前或解除日前搬离该房屋,并将其添置的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拆除,以使该房屋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逾期未拆除的,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拆除,并要求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该费用可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经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保留房屋现状的,孙某某添置的不可移动的物品归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以任何补偿,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孙某某未依合同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合同提前解除之日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还房屋逾期满7日后,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场的前提下,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可移动物品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收回,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孙某某的损失概不负责,租赁期内,孙某某应保证每三年对该房屋的装修和设施更新一次,孙某某装修押金于该房屋之二次装修工程经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60日内,无息退还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孙某某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万元、装修垃圾清运费824.00元、装修展板费100.00元、装修押金5,000.00元、泄水费500.00元、水电押金2,060.00元、装修管理费2,060.00元。
孙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在X果品批发市场海鲜区左某某冻货批发部购买食材支付18,000.00元、在X果品批发市场X海鲜购买食材支付8,564.0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该食材腐烂而扔掉。
孙某某经营期间,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使用员工就餐券于孙某某的店内就餐消费266.00元。
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孙某某经营店的店门。2017年9月11日,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派出所人员、街道办事处人员、其他商户在场的情况下将孙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将可移动的物品封存。双方认可现封存的物品为电脑及监控设备一套、餐饮点餐软件系统一套、保鲜操作台三个、展示冰柜一个、立式展示酒柜一个、冰柜两个、煮面炉一个、煮饺子锅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和面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电子秤三台、绞馅机一台、不锈钢台案两个、不锈钢架三个、封口机一个、微波炉两台、电饭煲两个、不锈钢汤桶两个、员工衣柜一个、消毒柜两个、洗菜洗碗池三个、煤气灶一个、煎饼铛一个、餐桌十六个、椅子五十八个、儿童电动车一台。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的物品被封存。
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已被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在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使用和管理中,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孙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已将可移动的物品搬离,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使用,将孙某某物品搬离,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按照约定解除。孙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二审另查明,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坚持并举示证据称不是其不按照合同交付租金,而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改变经营方式通知不再收取租金,除二审查明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孙某某自2016年8月起,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使用,将孙某某物品搬离,视为合同已经按照约定解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仅确认孙某某坚持并举示证据称不是其不按照合同交付租金,而是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改变经营方式通知不再收取租金,而非确认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改变经营方式通知不再收取租金,且确认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对孙某某违约事实均予以认定,基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已定因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使用,将孙某某物品搬离,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按照约定解除,本案中,孙某某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孙某某请求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孙某某厨房及店内设备41件,对双方认可的封存物品,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维持,无证据证实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封存的,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装修损失,装修垃圾清运费824.00元、装修展板费100.00元、泄水费500.00元、装修管理费2,060.00元是孙某某租赁房屋应交纳和承担的费用,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2万元,在租赁合同中都有约定,因孙某某违约,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00元,虽孙某某违约,但二次装修尚未发生,故装修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水电押金2,060.00元,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孙某某拖欠水电的证据,故水电押金应予以返还。合同约定孙某某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及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在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方式,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在届满日前或解除日前自行搬离,添置的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拆除,使该房屋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逾期未拆除的,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拆除,并要求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该费用可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经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保留房屋现状的,孙某某添置的不可移动的物品归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以任何补偿,故孙某某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食材损失,双方发生纠纷,造成食材损失,双方均处理不当,扩大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孙某某的此请求,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请求停业损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孙某某违约,孙某某有过错,故孙某某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使用员工就餐券于孙某某的店内就餐消费266.00元,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电脑及监控设备一套、餐饮点餐软件系统一套、保鲜操作台三个、展示冰柜一个、立式展示酒柜一个、冰柜两个、煮面炉一个、煮饺子锅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和面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电子秤三台、绞馅机一台、不锈钢台案两个、不锈钢架三个、封口机一个、微波炉两台、电饭煲两个、不锈钢汤桶两个、员工衣柜一个、消毒柜两个、洗菜洗碗池三个、煤气灶一个、煎饼铛一个、餐桌十六个、椅子五十八个、儿童电动车一台,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完毕;
二、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装修保证金5,000.00元、水电押金2,06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食材损失13,282.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因员工用就餐券于孙某某的店内就餐消费266.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原告孙某某负担4772元,被告哈尔滨达某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秀华

书记员: 佟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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