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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孙金墩之妻。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孙金墩、吴某某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艾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孙文华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衡水市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因孙文华、杜艾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瑞瑞、被上诉人杜艾荣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金墩、吴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凭1999年3月15日,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为孙文华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将已经拆迁的原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丘(地)17号,总面积为339.78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孙文华个人私有财产于法无据,根本上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至今与被上诉人在原籍桃城区小侯村共同享有集体宅基地和耕种承包土地,1996年购房时,家庭成员有长子孙文华,次子孙文明,三子孙文彪加上我们老两口,至今也没有分家析产。2014年6月23日,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与被上诉人孙文华、杜艾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编号为第028-1号,第028-2号,协议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华源胡同小区南排1号,面积分别214.98平方米、135平方米的房屋征收,并按照征收面积补偿给被上诉人孙文华827673元,补偿给被上诉人杜艾荣1号楼3单元1001室110平方米房屋和1号楼3单元901室11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原审法院在查明中遗漏了901室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因为争讼的房产是门店拆迁,按衡水市区的拆迁政策不可能是每平方米4100元的补偿标准,显然存在不实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其实登记在孙文华名下的房屋,在2014年拆迁前,一直由二上诉人占有和使用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原房屋出卖人王某出庭证言和质证笔录中已经明确证实,他所卖房屋对象是孙金墩而不是孙文华,儿子的真正出生年龄是1973年,1996年买房是他虽然跟人在外跑业务,但所有跑外费用都是从家里拿,跑来的活有我们老两口加工后送货。买房的33万元款项都是大家庭出的,孙文华不可能刚结婚就有这么多私房钱,杜艾荣所交付的19万元存款因当时不采取实名存款制,只有少部分存款属被上诉人夫妻,存单密码是吴某某提供的,所以因被上诉人夫妻他们没有说清19万元的基本来源,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考虑被上诉人孙文华是自己的亲儿子关系,作为长子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我们同意在按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分配中,适当多分些。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产为孙文华所有,该产权证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通常是认定房屋归属的重要证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如对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相反意见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权证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应按照相关证据认定该房屋的最终归属。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文华,但从房屋买卖口头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出资、房屋出卖人王某陈述的内容,可认定孙某某、吴某某、孙文华、杜艾荣系房屋的实际买受和出资人。孙文华作为孙某某、吴某某的儿子,在其出资后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尚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符合常理。结合证人王某及其他四个证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二上诉人与其三个儿子购房时未分家析产,虽然该房屋当时挂名登记于孙文华名下,因孙文华对房款33万元出资的事实,其不能证明购房款的全部来源,故对其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讼争房屋系在孙某某、吴某某、孙文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所有权应属于四个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认定,抵顶王某借款7万元的房款,系孙某某、吴某某的出借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已经抵消归于消灭的债务,已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孙金墩出资7万元、孙文华、杜艾荣出资19万元购房款予认定,对当事人均未举证所给付的剩余房款7万元的来源,推定为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文华共同出资。二上诉人所请求,被上诉人孙文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作为长子为家庭生产、生活付出的辛劳较大,可在共有财产中多分配份额,合情、合理、合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孙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原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华源胡同小区南排1号登记于被上诉人孙文华名下房屋为孙某某、吴某某、孙文华、杜艾荣按份共有财产;
三、2014年6月23日,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与被上诉人孙文华、杜艾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第028-1号,第028-2号,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给孙文华、杜艾荣房屋二套、补偿款827673元,上述补偿款项及房屋由孙某某、吴某某占有30%,孙文华、杜艾荣占有70%的份额比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孙文华、杜艾荣负担60元,孙某某、吴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新强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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