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系原审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强,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申诉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额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琴出庭。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韩贵强,被申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组织不合法。理由如下:一、2013年1月1日书写金额为156400元的借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孙某某主张此欠条下半部分被张某某撕掉,上面有其爱人的签名及还款情况,而张某某则主张此欠条是上半页因为有其他内容而撕掉后书写的欠条,欠条下半部分没有被撕掉,法庭在对此没有进行确定并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现有欠条内容进行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二、本案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是否存在及欠款金额争议较大,并非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案先后经历了两次鉴定,四次开庭,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双方争议比较大,法院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不应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所述,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组织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孙某某称,2013年1月1日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是人民币6万元,156400元是含利息所形成的,而且是高利息,对此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申诉人欠被申诉人本息应该是12万元。申诉人实际还款是18万元,而不是14万元,多还了被申诉人6万元。因此,多还的部分金额被申诉人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1月1日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据根本不存在,不是申诉人书写。被申诉人伪造借据,申诉人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对于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诉人张某某辩称,申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分别在被申诉人处借款总计292400元,用于偿还欠款及为女儿筹备婚礼。申诉人给被申诉人书写了156400元及136000元的借条。时至今日,申诉人只偿还了140000元,并将抵押物(位于临江三队新建的100多平方米的木刻楞房子)出售。被申诉人曾多次向申诉人催要欠款,申诉人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被申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52400元。被申诉人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借款总计292400元,用于偿还欠款及为女儿筹备婚礼。申诉人给被申诉人书写了两份借条,分别为156400元及136000元。时至今日,申诉人只偿还了140000元,并将用于抵押的位于临江三队新建的100多平方米的木刻楞房子出售。被申诉人多次向申诉人催要欠款,申诉人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申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524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分别借款156400元及136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及为女儿筹备婚礼,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发生后,申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7日偿还90000元,共偿还了140000元,尚欠152400未偿还。现将用于抵押的位于临江三队新建的100多平方米的木刻楞房子出售。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52400元。本院原审认为,申诉人孙某某在被申诉人张某某处借款156400元和136000元,有借据为证,应承担偿还责任。申诉人辩称136000元的欠条不是本人书写,借款不存在,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申诉人本人书写;辩称156400元的借据不完整、应有其妻子的签名、日期是后书写上的,该理由不影响欠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辩称156400元的借据是借款60000元按三分利计算的本息之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申诉人辩称偿还借款180000元而不是140000元,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被申诉人书写的还款明细记载还款为140000元,结合申诉人否认136000元借据的说法,称还款180000元,超出借款156400元及申诉人出具三张收条为还款140000元,应认定申诉人还款是140000元,而不是180000元,申诉人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解释2015年收据40000元,是2014年5月21日10000元,2014年8月14日10000元和2015年1月18日20000元的总和,与申诉人提供的被申诉人书写的还款明细相吻合,故应认定申诉人还款为140000元。本院原审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24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证据认证。被申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的借据一张,证明申诉人借款156400元,一年内还清。申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不完整,应有申诉人妻子李淑芹的签字。借款时间不正确,2010年3月8日借人民币31000元,2010年12月7日借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书写借据的时间并不是借款时间。本院认为,有无其妻子签名不影响借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月1日的借据一张,证明申诉人借款136000元一年内还清。申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此借据签名和按指纹,此项借款不存在。本院认为,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均为借据上的孙某某签名是本人书写;由于借据上的指纹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告知申诉人孙某某指纹检材不清,改作笔迹鉴定,征得了申诉人孙某某的同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亦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函,申诉人孙某某对此回函无异议,均有原审开庭笔录为证,因此能够认定此借据签名是申诉人孙某某书写,故予以采信。申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12月7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当时借款金额29000元。被申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诉人起诉的是2013年的借款。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被申诉人书写的还款明细二张,证明申诉人还款情况及被申诉人当时计算利息标准。被申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承认系本人书写,但计算的利息与申诉人借款数额不相符。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认可是本人书写,故对证明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采信;因证明计算利息标准和金额与被申诉人诉讼数额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光盘及所附通话笔录,证明被申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借款本金是60000元。被申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以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光盘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申诉人孙某某为达成执行和解对双方通话进行了录音,且录音光盘所附通话笔录中被申诉人张某某明回答:”我不知道几万,我也记不清了”,”再说当时是六万块钱吗?”,故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法庭出示的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诉人对此无异议,申诉人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的结论不认可。理由一、借据上的签名”孙某某”不是本人书写;二、鉴定机构当时未让申诉人本人书写样本;三、鉴定结论有差错处,该结论正好是属于差错的部分,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由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故予以采信。法庭出示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申诉人、被申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事实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申诉人孙某某提出要求被申诉人张某某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反诉,由于其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的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借据,证明申诉人孙某某向被申诉人张某某两次借款156400元和136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诉人认为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据不是本人书写,其指印也不是本人的,同时申请指印、笔迹鉴定。原审中,申诉人孙某某两次申请鉴定,主张此项借款不存在。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均为借据上的孙某某签名系本人书写,因借据上的指纹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告知申诉人孙某某指纹检材不清,改作笔迹鉴定,申诉人孙某某表示同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亦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函,申诉人孙某某对此回函无异议,均有原审开庭笔录为证,故依法不准予鉴定申请,因此认定借据上的签名孙某某系申诉人本人书写;对于借款金额为156400元的借据,申诉人孙某某认为其不完整,完整的借据应有其妻子李淑芹的签名、日期,此借据的日期是后来书写的,借据由申诉人孙某某签名并有指印,其妻子李淑芹的签名、日期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申诉人孙某某主张156400元是借款60000元以三分利计算所得本息之和,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孙某某认为已经偿还借款180000元,申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被申诉人张某某书写的还款明细还款总和为140000元,申诉人孙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条还款金额亦为140000元,与此同时,申诉人孙某某主张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据不真实,另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156400元,而其主张已偿还借款180000元,两种主张显然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应认定申诉人孙某某还款金额为140000元。据此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孙某某提出要求被申诉人张某某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反诉,因其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额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申诉人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