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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宪文,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雅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强县懿诗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金子北。组织机构代码:69757288-4。
法定代表人:田宝燕,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宪文,被上诉人申雅荣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枣强县懿诗曼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雅荣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孙某某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懿诗曼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王宝军将90万元汇入被告薛某某指定的孙海瑞的账户,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以及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孙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懿诗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懿诗曼公司、孙某某辩称:一、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二、被告从未针对薛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担保,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曾在2015年1月9日针对薛某某向福元运通公司高利借贷100万元提供过担保,留存在福元运通法定代表人张龙州、业务员王宝军处多份空白合同,包括共同理财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声明书以及借款借据,当时均未填写贷款人以及合同日期等栏目,现原告所持全部所谓合同均系2015年1月9日薛某某与福元运通公司借贷行为产生时所签的空白合同,被告认为现原告所持全部合同是原告及王宝军等人变造而来,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二、现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与其主张数额不符,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数额实际为60万元,不是90万元。三、本案涉及的薛某某及福元运通公司、张龙州、王宝军之间有多笔借贷业务往来,据孙某某、懿诗曼公司掌握的情况,本案中申雅荣提及的借款并非发生在2014年10月份,而是王宝军、张龙州在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间与申雅荣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孙某某和懿诗曼公司向薛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雅荣借款,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某某、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具结书,被告孙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懿诗曼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宝军将借款90万元汇入被告薛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孙海瑞的银行账户。案外人王宝军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2014年10月9日一笔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分十笔,每笔5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转入约定的案外人孙海瑞银行卡中(分别为卡号为62×××4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卡号为62×××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原告给付全部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委托协议以及打款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申雅荣借款9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0‰,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懿诗曼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以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1月9日并非原告现提交的所有合同中注明的是2014年10月8日为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宝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孙海瑞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辩称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1月9日并非合同中注明的2014年10月8日,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为事后添加,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孙海瑞名下银行卡向张龙州、王宝军账户打款资金往来明细,无法证明所涉资金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出借义务履行完毕之次月,即2014年11月16日起算。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故被告薛某某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申请财产保全购买的保险发票为税务机关开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张被告承担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民事责任仍应予承担。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辩称其为被告薛某某向福元运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在福元运通公司留有部分空白合同文书,从未与申雅荣签订过合同,但是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孙某某、懿诗曼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为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的该笔债务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明确承担还款义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故被告孙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与其他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被告懿诗曼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懿诗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懿诗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缺席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雅荣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枣强县懿诗曼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申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资金往来。2、(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首页。3、2016年8月7日薛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申雅荣对上诉人孙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清单,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证据,也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判决书一页,没有盖章,没有具体内容,没有判决结果,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于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薛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有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薛某某对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申雅荣借款90万元及孙某某提供担保,有薛某某、孙某某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委托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某某虽上诉称其与福元运通公司有借款关系,否认其与申雅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薛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薛某某出具的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双方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孙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款的事实,其仅以合理怀疑为由否认薛某某与申雅荣之间借款的事实,并免除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735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7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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